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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在交通事故中被撞植物人(一级伤残)的成功代理
来源:惠晋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03
浏览量:2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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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032号

原告严xx

法定代理人严xx

委托代理人惠晋生,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1515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德路319号2楼。

负责人杨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xx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法定代理人严xx和委托代理人惠晋生、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2013年10月10日22时03分许,在上海市宜山路合川路东侧约60米处,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韩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W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发时沪FW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9,902.89元、交通费2,953元、住宿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后续康复及治疗费360,000元、误工费30,632.10元、营养费18,400元、护理费1,916,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床、轮椅、胸腹带、足托、防褥疮垫、住院用品、医疗器械)4,79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26.25元、鉴定费(初次鉴定)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8,888.44元、电动车损失费1,45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178,888.4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计算80%份额,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电动车停于机动车道内的违法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方过错较大,故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医院)的医疗费以及无医嘱的外购药;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后续康复及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扣除事发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及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仅认可轮椅及胸腹带的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主张的每年9,607元的赔偿标准、扶养年限7年及扶养人数2人;鉴定费(初次鉴定),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2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FW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于原告自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80%。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认可与病史相对应的医疗费,且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和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后续康复及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工资银行卡明细显示的实际误工损失;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护理人数一名及护理年限五年;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均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是否有收入来源的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初次鉴定),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4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因未定损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2时03分许,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韩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W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宜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山路合川路东侧约60米处,适逢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沿宜山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横过道路且电动车停于上述地点西向东机动车道内,沪FWXXXX车辆的车头与电动车左后侧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1月1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闵行交警支队)认定,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且未能及时观察前方情况确保安全行车,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路段中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停于机动车道内影响通行,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车祸伤、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肝外伤?双侧气胸,双肺挫伤,肋骨骨折,颅内出血,急诊剖腹探查,行脾脏切除,术后送入ICU,外科予以经胃管行肠内营养,同时脑外科、胸外科会诊治疗颅脑外伤与胸部损伤等,于2013年11月16日出院。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入住上海一康康复医院(以下简称一康医院)予以抗感染、促醒、营养神经、化痰、改善脑循环、营养支持、高压氧舱、康复运动、理疗等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42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床、轮椅、胸腹带、足托)2,900元、杂费(防褥疮垫、住院用品)1,856元,被告大众公司垫付医疗费557,268.04元、预付款44,039.58元。

2014年5月4日,经闵行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严xx因交通事故致智力极度缺损,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构成一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720日,营养至鉴定日,终身完全护理(护理人数需2-3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初次鉴定)3,5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大众公司对原告初次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775号的重新评定意见:被鉴定人严xx因2013年10月10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状态相当于一级伤残;可酌情考虑其营养期、休息期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为终身全部护理依赖。被告大众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重新鉴定)7,800元。2014年12月11日,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7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终身全部护理依赖”进行补充说明,其护理人数为2人以上(含2人)。请将本情况说明与原鉴定意见书合并使用。

2014年5月20日,江苏省涟水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江苏省涟水县某办事处某村某组某号居民唐某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略,与严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略,系夫妻关系。其婚后育有二子,长子严xx,居民身份证号略,次子严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略。其夫严某甲已于1996.5.7登记死亡。现唐某某老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其生活主要依靠两个儿子共同抚养。特此证明。”

2014年6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某街道某村某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严xx、身份证号码略,文某某、身份证号码略,2012年6月4日至今住在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幢某室。”

2014年12月6日,江苏省涟水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江苏省涟水县某办事处某村某组某号居民唐某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略,严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略,系夫妻关系,共婚育二子。长子:严xx,居民身份证号略。次子:严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略。现唐某某老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其生活主要靠两个儿子共同抚养。特此证明。”2014年12月8日,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北集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此外,唐某某于1941年11月8日出生。

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沪FW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其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均正常缴费。原告的工资银行卡明细显示:1、其2012年工资情况为:10月10日发放3,091.80元、11月10日发放2,917.50元、12月10日发放3,468.50元;2、2013年工资情况为:1月10日发放2,575.90元、2月5日发放2,375.12元和2,801.80元、3月7日发放3,805.84元、4月10日发放3,007.90元、5月10日发放3,182.30元、6月8日发放5,662.67元、7月10日发放3,079.40元、8月10日发放2,918.80元、8月16日发放500元、9月10日发放3,441.40元、9月22日发放500元、11月10日发放2,737.60元、12月10日发放1,472.30元;3、2014年工资情况为:1月10日发放1,458元、1月17日发放385元和1,580元、2月10日发放1,458元、3月10日发放1,458元、4月10日发放1,458元,之后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工资银行卡未有工资入账。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初次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外购药发票及处方笺、居委会证明、户口簿、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银行卡明细、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送货单、杂费发票,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一康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借条、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重新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大众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557,268.04元、预付款44,039.58元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则书面辩称,因一康医院为非医保定点医院,故对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的一康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韩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且未能及时观察前方情况确保安全行车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驾驶电动车在路段中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停于机动车道内影响通行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韩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韩某某系履行被告大众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大众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FW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因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时间更符合原告伤情的恢复情况,且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更加具体详尽,故本院采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系10余名家属来沪探望原告及原告儿子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火车票费用和出租车费,本院认为10余名家属探望原告系亲情的体现,但要求肇事方承担全部费用则明显超出合理及必要范围,故本院根据3名家属探望原告及原告儿子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所需,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1,500元。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家属来沪探望原告所实际支出,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40元。误工费,原告的主张未超出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及原告工资银行卡明细显示的事发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632.10元。护理费,首先,原告以其妻子、儿子、弟弟护理原告为由主张评残日前的护理费以其妻子、儿子及弟弟的工资收入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但原告未提供其妻子及弟弟的劳务及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卡明细或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妻子和弟弟因护理原告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且原告提供的其儿子的工资单反而显示其儿子事发后的工资未被扣发;其次,至于原告主张的评残日前的护工费以及评残日之后的护理费以其妻子和儿子的工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该主张均明显超出合理及必要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原告年龄及伤情等状况计算护理期20年、护理人员2名,并结合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护理费为873,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可证明其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故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现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877,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主张的防褥疮垫、住院用品等费用属于杂费的范畴,故本院将上述费用从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剔除,在杂费项下予以处理;至于原告在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主张的护理床、轮椅、胸腹带、足托等费用,均符合原告伤情所需,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900元;至于原告在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主张的医疗器械费用38.10元,因购买发票上未注明购买人姓名及具体物品名称,本院无法确认该医疗器械的具体用途和合理性、以及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定的赔偿年限及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6,0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且上述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72,018.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余额1,762,018.35元计算80%即1,409,614.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409,614.68元。

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427.20元,被告大众公司垫付医疗费557,268.04元,合计561,695.24元,可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其中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至龙华医院、2014年2月22日至市九医院配药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及外购药川贝枇杷膏、达克宁粉的费用,虽被告大众公司持异议,但因有一康医院出具的医嘱,故本院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医疗费项下主张的其余无医嘱的外购药,因本院无法确认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5月6日至龙华医院配药的医疗费,因被告大众公司以医疗费收据上的患者姓名为“严某乙”而非原告为由对该医疗费持异议,且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医疗费,故本院在计算医疗费时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7,360元。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原告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14,720元。上述损失合计583,775.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573,775.24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80%即459,020.19元。

电动车损失费,虽原告未定损,但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原告电动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故本院酌定为800元。因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杂费(防褥疮垫、住院用品)、鉴定费(初次鉴定),均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分别凭据确认为1,856元和3,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356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80%即4,284.80元。

后续康复及治疗费,鉴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尚无法确认该费用的具体金额及治疗项目的合理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与被告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120,800元。被告大众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872,919.67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557,268.04元、预付款44,039.58元相抵扣后,被告大众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71,612.05元。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xx1,120,800元;

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xx271,61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2元,减半收取计13,376元(原告全额缓交),由原告严xx负担5,908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68元;鉴定费(重新鉴定)7,800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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