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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惠晋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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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A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上海B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984号

原告罗**

委托代理人刘弘。

委托代理人晋惠生,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XX

委托代理人徐月仙。

委托代理人秦婧。

被告上海B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罗**与被告上海A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上海B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弘、晋惠生,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月仙,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2013年11月1日晚,原告与两位同事一同自任职洗碗领班的虹口XXX六楼“尚一汤”餐饮场所离开,在途经六楼的一处公共通道时,因地面湿滑致摔倒受伤。嗣后,原告除收到部分垫付款项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A公司的过错包括其作为负责XXX商场6楼公共通道的保洁部门,首先保洁员在楼道内进行保洁工作时违规操作以大幅泼洒清洁液,其次未及时全面处置湿滑液体,另在其实施作业区域未设置警示标志等过错有发生损害的隐患。原告认为,被告B公司作为XXX商场的经营管理单位,首先安保人员在看到保洁员违规操作时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有效管理,其次其并未提供事发时正对摔倒路面的视频资料等过错致因管理不当发生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692.87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7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含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81,600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关于误工费,要求按照每月2,200元为标准计算4个月;关于住宿费,系家属来沪探望产生费用;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四角拐、坐厕椅、助行椅购置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报警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13时18分,内容为2013年11月1日23:30分时许在XXX6楼57度湘和年肉面馆之间的过道行走时因地面残留有洗洁精水渍滑倒摔跤”等内容。2、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3、XXX商场6楼通道、员工通道内视频资料和部分视频截图证明保洁员于当晚23:04分许在通道内向旁边走道内大幅泼洒清洁液、两名安保人员身着制服于23:15分许从通道内处于保洁工作状态的保洁员身边经过、原告等同事3人于23:19分许自工作场所离开后从通道内步行进入旁边走道内、原告被2名同事于23:25分从旁边走道内搀扶至通道内等内容;另该处正对走道内有一摄像头可见证事发现场情况,而被告B公司拒绝提供。4、原告代理人向白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和证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明白某某、张某某作为同行的同事见证原告因地面有水滑倒受伤、陈某某作为厨师长于事发后接到电话赶到XXX将受伤的原告送到医院急救等内容。5、原告工作单位D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物业管理费发票、聘用原告为洗碗工的劳务合同、升级通知、加班单、2013年2月至同年底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情况等。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7、聘请法律工作者的合同及代理费发票。8、原告的户籍资料。9、原告购买坐厕椅、四角拐的发票及收件人为马某某快递单等。

被告A公司辩称:对原告摔倒受伤并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认为,其保洁工在通道上从事保洁工作并无违章操作的过错行为,保洁工在餐饮场所通道上所从事的洗涤是需要大量清洁液的,且其在使用清洁液后也已进行清扫;而原告摔倒受伤并不能证明即系泼洒水所致,原告本人为洗碗工,应由其工作单位配备防滑的劳防用品;另从原告摔倒的时间段也不能证明与己方有关,已经距离当晚22时的经营结束时间较久。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律服务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审核;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每月1,820元为标准计算4个月;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48元为标准计算90日;关于住宿费,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20元为标准计算90日;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认可四角拐、坐厕椅的费用,不认可无发票的助行椅费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另要求在本案中将诉前为原告已支付医疗费85,786.83元、冲洗枪898元、24日住院期间陪护费1,160元一并计入处理。

被告A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血互助金、冲洗枪、陪护费的发票等。

被告B公司辩称:对原告摔倒受伤并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B公司认为,首先原告摔倒受伤原因不明,6楼商场通道内视频资料只能显示原告从通道走进旁边走道、再被从旁边走道搀扶至主通道的内容,而并无该处走道的视频资料,至于该处的摄像头也仅系按照消防部门意见设立、专门针对的也是消防走廊、并无摄像头下方事发情况录像资料、该录像且已超过3个月保存期限无法提供,现只能提供目前拍摄消防走廊情况;其次安保部门与保洁部门是两个不同部门,当时安保人员于通道内行走是否系工作状态并不清楚,安保人员的工作时间及事发时是否有保安在巡查也不清楚,且安保部门不存在指示保洁工作之说。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律服务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审核;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每月1,820元为标准计算4个月;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90日;关于住宿费,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20元为标准计算90日;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认可四角拐、坐厕椅的费用,不认可无发票的助行椅费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被告B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照片2张证明原告提及的摄像头右边有一个消防通道、消防通道全景。2、原告摔倒处摄像头于2014年8月5日所摄照片证明该摄像头针对的并非下方通道、而系消防通道、故并不能拍摄原告摔倒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B公司系上海市东江湾路XXX号凯德XXX虹口广场(以下简称“XXX广场”)的经营管理单位,被告A公司原系被告B公司聘用从事XXX广场的保洁部门,原告原系租赁XXX广场六楼铺位从事“尚一汤”餐饮店面的D餐饮(上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1日23时19分许,原告与另2名同事下班后自工作场所离开后进入XXX广场的六楼通道,在步入旁边走道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就诊,又于2013年11月5日至同月28日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并于2013年11月2日、12月6日、12月24日、2014年1月14日、1月28日、2月25日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192.50元(含120急救交通费)、坐厕椅费310元、四角拐费115元,被告A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279.83元、伙食费405元、24日住院期间陪护费1,160元。2014年3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罗**因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若其今后行二次治疗,则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附165号。原告原系D餐饮(上海)有限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担任洗碗工领班一职,自2013年3月至12月发放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084元、2,180元、2,177元、2,169元、2,183元、2,400元、2,105元、2,105元、2,295元、2,300元。原告为本案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元。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审理中,陈某某作证称“其系尚一汤厨师长,当天(晚)11-12时接到罗**电话,(称罗**)下班在6楼摔倒,我过去约10分钟,看到她坐在电梯口说走不动,我从店里拿推车送至医院,2个阿姨陪着她,2个阿姨白某某、张某某都是店里的员工;当时6楼没有物业,其他楼层(也)没看见”等内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商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就原告摔倒受伤是否系被告A公司保洁员泼洒清洁液后未完全处置所致发生争议。从原告调取自被告B公司提供的六楼通道视频资料可显示出在保洁员于当晚23:04分许向旁边走道内泼洒清洁液进行清扫等行为,而距原告等人于23:19分许正常进入该处走道到原告于23:25分许被他人抬出的这段期间内,该处除有两名被告B公司安保人员于23:15分许在通道内通行外,并未发生其他情况,可认定为原告摔倒受伤系被告A公司保洁员泼洒清洁液后未完全处置所致,因其已达到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和确信程度。另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在该处工作的人员,出于对该处地形具有一定的熟悉性,在下班经过该处时应具有一定的注意安全的审慎义务,以避免因注意力分散所致的损害;被告A公司作为物业保洁部门,在安排保洁员进行商场公共区域的保洁工作时,因执行严格、安全、完善的操作规范,以避免因违规操作清洁液致损害的发生;被告B公司作为经营管理单位,对其公共区域发生的安全隐患应采取必要措施加以整改,并应对其场所内发生的意外损害加以及时善后处置,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和扩大。现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考量,并综合本案当事人对纠纷的起因、对于原告所受损害的过错责任程度及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原因力比例分析,确定对于该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分别由原告按照20%、被告A公司按照50%、被告B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从原告受伤后至定残日前一日,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付金额为1,192.50元、被告A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86,279.83元,合计为87,472.33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期限,再按照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计算其平均工资为2,199.80元,酌定为8,80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期限,其中住院24日期间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1,160元,其余66日期限参照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3,300元,合计为4,46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为2,7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相关器具购置费发票,确定为425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A公司按照50%、被告B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2,000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7,500元、被告B公司赔偿4,500元。另在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亦无不当,上述款项由被告A公司按照70%、被告B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所谓后续治疗系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并提供证据以证明相关性后另行主张。至于住宿费一节,因于法无据,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A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医疗费43,736.17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2,230元、交通费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31,5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法律服务费2,800元、鉴定费1,26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B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医疗费26,241.70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1,338元、交通费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78,93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法律服务费1,200元、鉴定费54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罗**返还被告上海A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86,279.83元、伙食费405元、陪护费1,160元;

四、原告罗**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77.80元,由原告罗**负担3,276.64元、被告上海A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50.81元,被告上海B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浩

审 判 员  杨丽萍

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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